司法研究:重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以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为视角
【前言】婚姻关系是维系家庭稳定的重要纽带,不论是立法态度还是司法实践均明确反对重婚。近期,刚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对重婚相关纠纷的裁判规则进一步细化指引,认定重婚行为及损害合法婚姻关系的财产处分行为无效,本文借此简要分析重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应如何分割。
【案例引入】甲与乙自1960年1月与广东省陆丰市结婚,于1962年移居香港,因当时未施行结婚登记制,甲乙未进行婚姻登记。2003年甲与丙在陆丰市登记结婚,并于2024年向陆丰市人民法院申请离婚。如甲丙离婚成功则双方的财产分割势必影响合法配偶乙的财产权益。以保护合法配偶的权利为前提,甲丙重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应如何分割。
【法律分析】
一、重婚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解释二》第1条再次明确:即使合法婚姻配偶已离婚或死亡,重婚关系依然无效,不因合法婚姻关系变动转为有效。
二、重婚同居期间财产分配规则
(一)不得损害合法婚姻配偶利益为前提,有约从约,无约按共同共有兼顾无过错方分配
根据《民法典》1054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称“司解一”)第22条规定:“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总结上述规则可得出:重婚婚姻被宣告无效后,以不损害合法婚姻配偶财产权为前提,重婚双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除能证明系一方所有外,按照共同共有兼顾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进行处理。
(二)实务中区分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及参考出资比例、贡献大小、保护合法配偶利益等分配原则进行灵活分配
实务中,上述规则的应用还根据财产的类型、取得来源、出资比例、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保护合法配偶利益等的不同进行财产划分。因重婚不属于合法婚姻关系,重婚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区别于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简单将同居期间财产按“共同共有”由同居双方均分,可以参考《解释二》第四条规定进行分割,下面分情形讨论。
第一类是重婚双方因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途径所得的能够区分各自所有的合法收入,应当归其本人所有。大多数情况下,合法婚姻配偶间都是共同财产制,对于合法婚姻配偶来说,重婚者的工资、报酬等本就为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财产基于合法夫妻关系而与配偶共同共有,不应与第三人再共有分配。
第二类是重婚者为同居方购买或赠与的大额财产、房产等,此种情形要区分财产来源是否为重婚者个人财产购买,如为个人财产的处置,则归属于受赠人或重婚者分配无可厚非,但应由重婚者举证证明系个人财产。如该部分财产非以重婚者个人财产购买,则亦不能认定为获赠方或由重婚双方均分,因此类财产的获取系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处分应当经过夫妻双方共同处分,对此合法配偶可以依据《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主张该买房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
第三类是重婚者与同居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财产或共同生产经营所得,如共同出资购买房产、共同还贷。针对此类财产如能查明系按份共有的则可严格按照各自所占的份额比例进行划分。实践中重婚同居双方可能已经产生财产混同导致难以按份分割,则可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照顾无过错方按共同共有进行分割,此时还要注意保护合法配偶的利益,对于过错重婚者可少分或不分。
【裁判案例】本文同时梳理部分法院的裁判观点供参考。
1. 重婚同居财产分割应考虑合法婚姻配偶利益及公序良俗,可向合法配偶适当倾斜保护。
(2023)粤01民终8296号广州中院认为“欧某作为合法婚姻的当事一方,其财产权益应当得到充分保护,况且,肖某及高某均确认高某是家庭主妇,没有工作,涉案财产并非来源于高某个人,故一审认定涉案财产属于涉案三方共有,明显与事实不符,亦违背了公序良俗。根据欧某的诉请及肖某、高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涉案财产按照欧某占60%、肖某占40%的比例进行分配。”
二、重婚的同居财产分割不能仅以双方协议约定分割,应综合考虑合法配偶、后婚善意当事人的权益公平分配。
(一)(2018)沪01民终12064号上海一中院认为“对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损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故该协议对财产的处分为无权处分。但是,在重婚的双方当事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新增的财富源自双方的共同劳动,双方有同等贡献,后婚的善意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应被剥夺。故前婚合法配偶与无效后婚之善意当事人之间,应取得利益平衡。”
(二)(2023)京02民终1312号北京二中院认为:“虽然朱某与秦某约定各享有201号房屋50%份额,但上述约定显然损害了许某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不应当视为朱某与秦某就房屋分割的约定。第四,综合考虑上述房屋、车辆当前使用等情况,使得物尽其用。朱某对婚姻无效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主观上存在放任的心态,对婚姻无效可能带来的损失存在未及时避免扩大的情形。”
广东程豪律师事务所
陈嘉钦律师、徐志远律师
陈嘉钦律师介绍
【个人简介】广东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学士。深圳市罗湖区融关商事调解中心特约调解员。
【执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顾问、不良资产处置、土地整备、城市更新等专项法律服务、劳动人事纠纷及公司股权纠纷处理等
徐志远律师介绍
【个人简介】徐志远律师系广东程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首席合伙人,华南理工大学(SCUT),法学学士学位,民商法学硕士学位。民盟深圳市委公共管理委员会委员、深圳市科协专家库入库专家、深圳市律师协会党委政府法律顾问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罗湖区审计局特约审计监督员。
【执业领域】政府、国有企业法律顾问、专项法律服务、土地整备城市更新领域,公司治理和合规领域、股权交易、投融资、股权激励。擅长公司治理、投融资领域的尽职调查、公开、非公开债券融资类法律服务,不良资产批量诉讼、公司股权类纠纷解决、公司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
律所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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